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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1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改造手槍,且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非伊所有,至經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另二支手槍,於伊購得之時,即係金屬材質,伊僅將槍管打通,不知具有殺傷力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具有殺傷力及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共計十八支(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警局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證明筆錄等文件上,雖或載為手槍十八支,或載為手槍十七支及長槍一支,然其總數為十八支則始終一致,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認扣押物品均其所有無誤(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則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就該批槍枝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定其中三支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從形式上觀察,顯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丁 錦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