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陳文章(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旋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向不知情之鄭水發購得「海發旺十七號」漁船一艘,並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僱用許崑木(原審更審判決後未再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為船長,以八萬元僱用曾仁祥(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旋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及上訴人甲○○為船員,另由許崑木代陳文章以八萬元僱用上訴人乙○○為船員,五人基於運輸並私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出口,及運輸並私運槍械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由陳文章將安非他命十一公斤裝船後,即由東港鎮東港港口非法私運出口,同年月十九日,該船航抵馬尼拉港後,先行搭機接應之陳文章即將許崑木等四人接往馬尼拉來來大飯店住宿,陳文章將該十一公斤安非他命出售予綽號成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並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裝船,另購買四十一條鮪魚裝船圖返台時矇混入關。同年月二十日,許崑木等四人駕駛原船回台,未經許可私運上開槍、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東港港口入港,甫抵東港,於安檢派出所報關時,為警當場查獲,在該船駕駛台船長室床下扣押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槍、彈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判決撤銷,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如果行為非僅一個,即與該條前段之規定無涉;亦即所犯數罪名均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併合論罪。本件上訴人等私運並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出口」,固屬一行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私運並運輸手槍、彈藥「進口」,亦屬一行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運輸手槍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彈藥罪。易言之,其「出口行為」與「進口行為」,固各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然就整個走私行為觀之,「出口行為」與「進口行為」先後可分,且私運、運輸出口者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私運、運輸進口者為槍彈,顯係二個行為無疑。乃原判決將私運、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出口」與私運、運輸槍彈「進口」,合併認為係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許崑木與陳文章、甲○○、曾仁祥、乙○○共同私運、運輸安非他命十一公斤出口至菲律賓馬尼拉之犯罪事實,似僅以上訴人甲○○、乙○○及共同被告許崑木、陳文章、曾仁祥警訊中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彼等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查甲○○、乙○○、許崑木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稱未見到安非他命,不知如何搬運上船等語(見警㈠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一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究竟有無該批安非他命﹖共同被告陳文章在國內以多少價錢向何人買進﹖如何搬運上船﹖運輸至菲國馬尼拉出售予綽號「成仔」者,得款又多少﹖此等攸關上訴人等參與私運、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行為之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又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敍述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以「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一語帶過,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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