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逃亡、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罪前科,經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現在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其見鄰居女子陳○娥頗具姿色,竟萌強姦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前,見陳○娥正欲上班,即向陳○佯稱:伊家裡浴室漏水,請陳女去看看云云,陳○娥不疑有詐,乃隨上訴人進入上開住處浴室後,上訴人即下手施以強暴,將陳○娥強拉至其房間內,且以雙手掐住陳○娥之頸部、將之推倒在地,欲予姦淫。惟陳○娥不從極力反抗並喊叫,致無法得逞。上訴人竟基於殺人犯意,強力掐緊陳女頸部十餘分鐘,見陳女尚未死亡,繼而未經許可無故持其家人留在前開住處之藍波刀一把,朝陳○娥頸部橫割一刀、再砍一刀,共砍殺二刀。致陳○娥頸部橫形銳器創口長十五公分,砍破皮膚、皮下組織、肌肉及大血管,且深達至氣管及頸椎并合併氣管及頸椎斷離窒息死亡。其後上訴人為掩飾罪行,乃將陳秀娥身上衣褲全部脫除,並把陳○娥屍體拖至浴室沖洗後,再以陳○娥皮包內之鑰匙,打開對面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陳○娥住處大門,再將陳○娥屍體搬至陳○娥住處浴室內,無故侵入陳○娥之住宅。而後上訴人以黑色塑膠袋裝置陳○娥所有血衣褲、涼鞋一支、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髮夾、口罩、玉佩各一個、鑰匙三支及其所有染有血跡之被單、及上開殺害陳○娥所用之藍波刀等物,將之丟棄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口之空地草欉內。事後,陳○娥之同居人陳○登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返回陳○娥住處,發現陳○娥被害,即向警方報案。經警察於翌日下午六時許,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搜出被害人陳○娥所有住處大門鑰匙一串、涼鞋一支,乃認上訴人涉有重嫌;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由上訴人帶同警方至上開空地草欉內,尋回其丟棄之兇刀藍波刀一把、及陳○娥所有血衣褲、涼鞋、髮夾、口罩、玉珮、皮包與證件等物。案經陳○娥之胞兄陳○審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述經上訴人帶同警察起出之陳○娥所有之皮包、血衣褲、涼鞋等物,及上訴人行兇所用之藍波刀一把扣案、暨現場照片多張附卷為證。而被害人陳○娥確係遭上訴人持上開藍波刀砍殺頸部,致陳○娥頸部橫形銳器創口長十五公分,砍破皮膚、皮下組織、肌肉及大血管,且深達至氣管及頸椎并合併氣管及頸椎斷離窒息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又該藍波刀刀鋒銳利,砍殺人之身體要害頸部足以致死,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乃竟持該刀砍、割被害人陳○娥之頸部二刀,致其窒息死亡,足徵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另上訴人用以砍殺陳○娥之藍波刀,經送鑑定及由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確屬藍波刀無訛(其上附著血跡呈B型血型反應,與陳○娥血型相同),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刑醫鑑字第四六六七一號鑑驗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持藍波刀砍殺陳○娥之時,陳○娥還有喊叫,且其血液噴到其身上,當時伊與陳○娥之距離約為七十公分云云。而證人即負責相驗及解剖之法醫師劉錫成到庭證述,陳○娥究竟是否被掐致死,雖無法加以判定,然陳○娥如係生前遭該銳器(即藍波刀)砍殺,應足以致死,且如係生前遭刀械砍殺,其血液會噴得較遠等語。觀諸上訴人所述,其於砍殺陳○娥之時,陳○娥之血液有噴到其身上,且其二人距離約七十公分之遠,當時陳○娥還有喊叫等情事,被害人陳○娥應係遭上訴人持該藍波刀殺死。上訴人強姦殺人之行為與陳○娥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強姦犯行,係飾詞卸責;及上訴人對犯案之經過,且於殺害陳○娥致死後,再將陳○娥身上衣褲脫光,並用水加以清洗,又如何將陳○娥屍體自其住處搬至陳○娥住處浴室內藏放後,再以黑色塑膠袋裝置兇刀、被害人之血衣褲、皮包等物品加以丟棄,以掩飾其罪行各情,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詳,足認其於作案當時,精神狀況甚為清醒,應無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事,至堪認定。上訴人自難以其有吸用強力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解免其罪責。暨上訴人雖抗辯其於警訊時遭警刑求,但查,上訴人於警訊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依上訴人之供述加以製作,並無刑求逼供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伯琳、成復漢證述在卷,且上訴人如確有為警刑求逼供之情事,其為何未於偵查初訊時,即向檢察官陳明,並要求驗傷,而卻仍承認其係因強姦陳○娥不成,而持刀殺死陳○娥,故上訴人所辯遭警刑求云云,亦為事後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上訴人於持刀殺害被害人陳○娥後,仍不罷休,再以其陽具姦淫陳○娥致射精云云。惟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為;經採被害人陳○娥陰部分泌物送檢驗結果,亦無任何精液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再參之卷附照片被害人脖子,遭上訴人持藍波刀割砍致死,其割痕甚深,死狀甚慘,且流有大量血跡,衡情上訴人當時應已無色慾,無再以其陽具插入或摩擦陳○娥陰部射精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其於殺害陳○娥後,並無以陽具姦淫陳○娥得逞,應堪採信。則上訴人所為強姦陳○娥部分,應僅達未遂階段而已。上述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等情,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先基於強姦犯意,下手實施強暴,惟因陳○娥不從極力反抗,致強姦無法得逞,上訴人乃又基於殺人犯意殺害陳○娥,其所為基本犯罪之強姦行為,雖僅在未遂階段,然該強姦犯行所結合之殺人罪行,既已既遂,則上訴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又其為殺害陳○娥,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藍波刀之行為,另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無故持有刀械罪,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上訴人於殺害陳○娥後,取陳○娥皮包內之鑰匙開啟陳○娥住處大門,將屍體搬入陳○娥屋內,而無故侵入陳○娥住宅部分,既經有告訴權人之陳○審合法提出告訴,此部分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與所犯強姦殺人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強姦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與被害人原屬鄰居舊識,為逞淫慾,即施暴被害人,因未能得逞,又持刀殺害被害人,手段狠毒,恣意殘害人命,足見其心性兇暴,泯滅人性,實罪無可逭等一切情狀,認為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上訴人行兇所用之藍波刀一把,係屬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犯案當時,不但有吸食強力膠,並且喝酒,其神智不清,已陷恍惚,不能自覺,原審未就此踐行調查程序,即有未盡調查之能事。㈡、原判決依警員林伯琳、成復漢供證,製作筆錄時,上訴人精神很清醒,還向警員要香煙抽云云,而認定上訴人犯案時,應無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事。但上訴人於警局應訊時,已距案發當時有三十六小時之久,豈可以事後之精神狀況,「揣測」案發當時之情況,上開認定有背經驗法則。㈢、上訴人於案發前與女友已有過性交,精力尚未恢復,衡情應無對年紀較大之陳○娥發生性趣,且陳女身上亦未檢驗出有何上訴人之精液反應,是原審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不實供述,推測上訴人有強姦之意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第三頁)理由(第一段)係論敍,上訴人於警訊時,精神很清醒,而自行供出強姦殺人之經過甚詳,此為任意性之陳述,自係真實可採。而據其所述情節,上訴人對犯案時其如何強姦不遂,如何殺害陳女,事後為掩飾罪行,如何將陳女屍體搬回陳女之屋內,又如何將兇刀及被害人衣物棄置等細節陳述詳盡,足見其記憶明確,因此推論認定上訴人於作案時,其精神狀況甚為清醒,應無吸食強力膠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否則,上訴人何能回憶而將作案之過程供述明白。所為論斷洵合事理,亦無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原審並非逕以警訊時上訴人意識清醒,而「推測」上訴人於作案時應無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事。上訴意旨第㈠、㈡點所云,未能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證據法則,僅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至於上訴意旨第三點,尤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未以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理由,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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