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1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丁○○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曾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家庭等罪,其所犯妨害家庭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因被告甲○○懷疑其妻莊淑嫥與簡敏政有染,乃與被告戊○○、丁○○兄弟及利苑餐廳廚師即被告乙○○及丙○○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甲○○與戊○○、丁○○至台北市○○路○○○巷○弄○○號簡敏政住處,由曾氏兄弟佯稱洽談生意,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將簡敏政誘至台北市○○○路○段○○○號利苑餐廳,戊○○即表明受甲○○委託出面解決簡某與莊淑嫥姦情,竟毆打簡敏政右臉頰,致右頰紅腫,並逼問簡敏政與莊淑嫥間曖昧關係,復懷疑莊淑嫥將高達新台幣(下同)千萬餘元財產與簡敏政共享,甲○○與戊○○乃要簡敏政拿出誠意,以三百萬元解決,另要求簡敏政聯絡莊淑嫥,得知莊淑嫥適在同路段一一七號上野咖啡屋。同日晚九時許,戊○○、丁○○、乙○○、丙○○陪同簡敏政步行至上野咖啡屋找莊淑嫥,甲○○則由利苑餐廳不知情廚師劉永三(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往同路段一一二號阿瑪迪斯KTV三○一室等候。俟在上野咖啡屋找到莊淑嫥後,曾氏兄弟及乙○○、丙○○乃邀簡敏政、莊淑嫥至上開阿瑪迪斯KTV三○一室談判,迨簡、莊二人到場後,甲○○即要簡敏政跪下,戊○○則毆打簡敏政、莊淑嫥臉部,乙○○、丙○○亦毆打簡敏政,致簡敏政臉部多處挫傷,併浮腫、紅暈、擦傷,莊淑嫥多處臉部挫傷併瘀血(傷害部分,已據簡敏政、莊淑嫥撤回告訴,未據起訴),甲○○仍要求簡敏政拿出三百萬元作為賠償,否則欲砍斷簡敏政一手一腳,又囑簡敏政尋家人作保,簡敏政始以電話聯繫其弟,以甲○○等人不懂之客家語告以上情,經簡敏政之弟報警,於翌(十八)日上午一時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簡敏政因而未支付三百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甲○○、戊○○、丁○○、乙○○、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刑(丙○○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客體要件,至若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諸後者之範疇。原判決理由二說明:依被害人簡敏政、莊淑嫥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劉永三之證述及傷單,據以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等人以強制方法逼迫簡敏政賠償損害,未遂。然簡敏政在警訊時指訴:「到達利苑餐廳時,戊○○即將藏於左腰際的開山刀抽出來抵住我,與甲○○逼我拿出現金三百萬元出來解決,否則不放我干休」「押我徒步至上野咖啡店,找到莊淑嫥後,就押著我們到南京東路三段一一二號阿瑪迪斯KTV三○一室,當時三○一室內尚有甲○○、劉永三等六人,逼我務必要馬上拿三百萬元出來解決,否則要砍掉一手一腳,並要我活不下去」「要我下跪認錯」「要我連絡親人拿錢來贖人,並不斷的毆打我」(見偵卷第十七頁正反面)。莊淑嫥於警訊時亦指訴:「因我先生甲○○教唆不良份子戊○○、丁○○、乙○○、丙○○、劉永三等人,持刀押我朋友簡敏政到台北市○○○路○段○○○號阿瑪迪斯KTV三○一室勒索三百萬元,如果我朋友不交付三百萬元,要砍掉他一隻手一隻腿,幸好被警察救出」(見偵卷第十九頁正面)。參以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將簡敏政自其住處誘至利苑餐廳,轉至上野咖啡屋再至阿瑪迪斯KTV三○一室,直至翌(十八)日上午一時許,始為警救出,時間長達六小時,能否認係出於簡敏政之同意,而非遭被告等之控制,攸關被告等究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應予究明。㈡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甲○○仍要求簡敏政拿出三百萬元作為破壞他人家庭之賠償,否則欲砍斷簡敏政一手一腳」(見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二、三行),理由三則說明:甲○○、戊○○、丁○○、乙○○、丙○○以強制方法迫使簡敏政下跪並賠償三百萬元,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簡敏政未給付即為警查獲,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後段)。但簡敏政究有無破壞甲○○家庭之事實,甲○○何以有權向簡敏政要求賠償三百萬元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自屬理由不備。又甲○○等要簡敏政下跪,李某有無下跪,與被告等所犯強制罪究係既遂抑未遂亦至有關係,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欄復未說明其憑據,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莊 登 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