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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1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承辦該院民事執行處戊股民事執行業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辦理八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八九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時,該債權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聲請就債務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在原審法院提存所所提存之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六號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加以執行,嗣經該戊股法官宋國業於同年月十一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上批示「發扣押命令」,甲○○明知該債務人之上開提存擔保金未經扣押,為趕結案,竟在辦公室內,未向該戊股法官宋國業請示,擅自以藍色原子筆將上開「發扣押命令」之批示中「扣押」二字塗銷改為「收取」,使命令之內容發生變更而為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崇友公司及執行處製作筆錄之真實性,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在辦公室內制作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六號(係民執字第八九二二號之誤)之收取命令送件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嗣因程序不合,遭該所書記官姚穎平退回,甲○○見事跡敗露,速將該收取命令加以隱匿。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辦理八十二年度民執戊字第七六三號返還股款事件時,該股承辦法官蔡國在在執行筆錄上批「發扣押令(函)」,甲○○隨即依該批示囑執達員安寶鑲製作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度民執戊字第七六三號民事執行扣押令,適該股法官蔡國在洽公暫時離座,其乃請別股法官黃本仁代為核章,爾後,其因債權人代理人要求依聲請狀所聲請能同時准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發扣押命令兼收取命令,及為趕結案,竟在辦公室內囑不知情之執達員安寶鑲在上開扣押令說明二內,加上「及第二項」等字,並加蓋校對章後,赴台北市○○街○段○○○號中央信託局,執行扣押債務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對中央信託局之存款債權三億一千萬元,因該局人員以為迄未有未經扣押令即發收取令之前例,且該債權為定期債權而期限尚未屆至,至表異議,甲○○遂於該局辦公室內,將上開扣押令說明欄第二項末段,擅加註「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第一、二項執行准許債權人當場收取執行標的金額」字樣並蓋其職章,使該扣押令之內容變更為扣押令兼收取令,加以變造,並持以出示於中央信託局有關人員,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信興公司及執行處執行命令之正確性,中央信託局即依令將債務人和信興公司之上開存款,以轉帳方式存入債權人黃宗宏之帳戶,使債權人黃宗宏收取該債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二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承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八九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時,將法官宋國業在執行筆錄上批示「發扣押命令」中之「扣押」兩字,塗銷改寫為「收取」。依此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似僅變造該法官之批示,並未變造執行筆錄或執行命令。縱上訴人製作執行命令時,未依法官宋國業上開批示製作扣押命令,竟製作收取命令,似亦係是否登載不實之問題,尚與變造執行命令有間。如屬無訛,則原判決又認定:「……使(執行)命令之內容發生變更而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執行處製作筆錄之真實性」云云,即有矛盾。且原判決事實未認定上訴人變造法官宋國業之上開批示,有持向何人行使,原判決此部分主文諭知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亦失諸依據。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係誤認債務人崇友公司提存款二千一百萬元業經扣押,以為法官宋國業批示「發扣押命令」錯誤,故改發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文稿送閱時,業經法官宋國業核可蓋章,足見該法官已同意變更為發收取命令,否則何以核可蓋章,並提出發文送稿簿影本為證(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二頁、第一四○頁,上更一字卷第二五頁及其反面)。該發文送稿簿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難謂無違。㈢、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上訴人辯稱:伊將法官宋國業批示「發扣押命令」之「扣押」兩字,塗銷改寫為「收取」,有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且伊始終未否認其事,自無將提存所退回之收取命令隱匿之必要,實因該收取命令已作廢,放置在卷宗內,嗣追查本案時遍尋不獲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二六頁)。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證據足供認定該收取命令為上訴人所藏匿,徒以上訴人「藉口不經意遺失,難令人置信」云云,推測上訴人「於事跡敗露,將該收取命令加以隱匿」,自有可議。㈣、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取捨之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採信法官黃本仁之簽呈(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認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度民執戊字第七三六號執行命令,於法官黃本仁審核蓋章後,上訴人始囑不知情之執達員安寶鑲在該說明二之「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後,加上「及第二項」四字。但不獨上訴人暨安寶鑲均稱:係加上該四字後才送閱(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證人即同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曹修身亦證稱:上訴人去中央信託局扣押我知道,他有問過我:是否可以同時發強制執行第一項、第二項命令﹖我答覆他:「可以」。以前例稿也可以同時發過,後來他才開扣押命令例稿(指同時填寫「及第二項」四字)。又當天他法官不在他拿扣押命令給別法官(指黃本仁)蓋章後才去中央信託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該曹修身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於法亦屬有違。

㈤、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前開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均有執行名義,在實務上亦有同時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之先例,業據證人曹修身供證在卷,復有上訴人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一二七頁),尤其前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迪和公司係聲請對債務人崇友公司為免其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款執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該債權人似有優先受償之權,其提存款數額與債權額相同,其他債權人無從參與分配。則上訴人縱如原判決認定有塗改法官宋國業批示之故意及變造執行命令之情事,但其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崇友公司及和信興公司,原判決未予說明,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