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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1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大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盈公司)董事長,與經營鴻德飼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之劉德齋係同鄉,甲○○曾為鴻德公司向台灣銀行(下稱台銀)左營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貸款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並提供資金供劉德齋週轉,迄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為三十萬四千七百十元,於七十一年五月間,由劉德齋提供鴻德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第六七六七號土地,及地上物大○○○區○○○街○號廠房作擔保,為甲○○設定一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甲○○委由代書即被告乙○○辦理時,以大盈公司經理嚴邦傑名義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人,設定登記後,甲○○自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每月均代鴻德公司繳付前向台銀左營分行貸款之利息各三萬七千五百元,共代繳利息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嗣並多次提供資金供劉德齋使用,迄七十三年十月間,共貸給劉德齋本息一百八十萬四千七百元,而劉德齋簽發台銀左營分行第九五八三六一號,發票日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八十萬四千七百十元;及第九五七一六九號,發票日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到期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由甲○○收執。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劉德齋欲以鴻德公司所有上開房地為擔保另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鳳山支庫貸款四百三十萬元,作為清償前向台銀左營分行及嚴邦傑(實係甲○○)借款之用,因合庫須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致須先塗銷原第一、二順位台銀及嚴邦傑之抵押權設定,乃委請甲○○幫忙代辦塗銷及貸款手續,經甲○○應允,因劉德齋不善理財,甲○○見有機可乘,乃夥同乙○○基於犯意聯絡,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底由乙○○持空白之「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至鴻德公司向劉德齋表示欲向合庫辦四百三十萬元貸款之用,而由劉德齋將「鴻德公司」、「劉德齋」印文蓋在上開空白文件上,劉德齋並在「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身分欄上簽上「劉德齋」署押以防他用。約一星期後,甲○○及乙○○相偕至鴻德公司向劉德齋表示先前已蓋妥印文之貸款文件誤寫遺失,須重新書寫蓋章,另辦理塗銷原有抵押權及其他文件,亦須鴻德公司及劉德齋印鑑使用,而取得「鴻德公司」、「劉德齋」印鑑,乙○○據此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領鴻德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證明二份,嗣由乙○○繕寫鴻德公司向合庫鳳山支庫辦理最高限額四三○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有關文件,並將持有「鴻德公司」及「劉德齋」印鑑,蓋在上開文件上,於同月十日向地政機關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於同月十二日,與甲○○及劉德齋書寫協議書,約定由甲○○代償台銀二百五十萬元及嚴邦傑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由乙○○辦理塗銷該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以便再向合庫鳳山支庫貸款四百三十萬元,且劉德齋須將印章、活期帳簿及四百三十萬元取款憑證交乙○○保管,於合庫放款時即提領該款項四百三十萬元交給甲○○云云。該四百三十萬元貸款(三百三十萬元為抵押借款,一百萬元為信用借款)核准後,悉由甲○○依約取走,甲○○及乙○○明知取得四百三十萬元貸款,抵銷甲○○代償劉德齋積欠台銀及嚴邦傑(實為甲○○自己)債務後,劉德齋並未積欠甲○○二百萬元,却在前開有劉德齋簽名蓋章欲向合庫鳳山支庫申貸四百三十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空白文件上,虛偽書立鴻德公司提供其房地為大盈公司設定總額二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向地政機關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鴻德公司劉德齋,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及鴻德公司劉德齋。經鴻德公司代表人劉德齋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乙○○有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底,由乙○○持空白之「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至鴻德公司向劉德齋表示欲向合庫辦四百三十萬元貸款之用,而由劉德齋將鴻德公司、劉德齋印文蓋在上開各空白文件上,劉德齋並在「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身分欄簽上劉德齋署押,以防他用。約一星期後,被告等相偕至鴻德公司向劉德齋表示先前已蓋妥印文之貸款文件誤寫遺失,須重新書寫蓋章,另辦理塗銷原有抵押權及其他文件,亦須鴻德公司、劉德齋印鑑使用,而取得鴻德公司及劉德齋印鑑,乙○○據此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鴻德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證明二份,嗣由乙○○繕寫鴻德公司向合庫鳳山支庫辦理最高限額四百三十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並將持有鴻德公司及劉德齋之印鑑,蓋在該文件上,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四百三十萬元貸款核准後,悉由甲○○依約取走。被告等明知取得四百三十萬元貸款,抵銷甲○○債務後,劉德齋並未積欠甲○○二百萬元,却在前開有劉德齋簽名蓋章欲向合庫鳳山支庫申貸四百三十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空白文件上,虛偽書立鴻德公司提供其房地為大盈公司設定總額二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向地政機關登記等情,為其起訴意旨。原判決對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文件上印文之真正及雙方債權債務情形,雖調查說明甚詳,但查原審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劉德齋曾經親自簽署蓋章之所謂空白文件,即「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等,是否確有其事?如果有之,各該空白文件,是否曾經由被告等佯稱誤寫遺失,暗自留存,而於一星期後重新制作?被告等向合庫鳳山支庫申貸四百三十萬元,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是否即為上述劉德齋原所簽署之文件?抑係另行制作?以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所出具之鴻德公司之印鑑證明,是否係被告向劉德齋佯稱另辦理塗銷原有抵押權及其他文件,須鴻德公司及劉德齋印鑑使用,而取得鴻德公司、劉德齋印鑑,乙○○據此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鴻德公司及負責人劉德齋印鑑而核發?仍欠明瞭,本院於第三次發回更審時對此已有指明。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仍未詳加調查論列,竟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劉德齋親自簽名,並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有關設定四百三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卷證資料,其中確有劉德齋出具之委託書,委由乙○○辦理等詞為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劉德齋指謂向合庫鳳山支庫貸得之四百三十萬元,悉數由被告等盜領花用,其取款條係被告等所偽造云云。惟被告等均否認有偽造取款條,盜領四百三十萬元之行為,甲○○辯稱:四百三十萬元是由劉德齋領出四百萬元轉入伊之帳戶,作為償還之用,另三十萬元則係劉德齋自己日後陸續領出使用。乙○○辯稱:合庫鳳山支庫貸出之四百三十萬元,其中四百萬元是劉德齋親自填寫取款條,並無盜領之事各等語(原判決理由)。依此觀之,向合庫鳳山支庫領取四百三十萬元之取款條,究為一張或二張?是否確係劉德齋親自填寫,對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至有關係。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竟以劉德齋所謂四百三十萬元,係被告等偽造取款條盜領一節,與事實不符為由(原判決理由㈢、),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亦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㈢、原判決理由三之㈤,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系爭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憑以辦理之三種文件中,「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二者,難認為被告等所偽造,固已有所論述,但對於另一文件即「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之鴻德公司及劉德齋之印文及簽名,如何並非偽造而可視為真正,並未加以立論說明。乃原判決理由三之,徒以被告等否認犯罪,即謂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嫌調查未盡,難昭信服。本件訴訟歷時多年,亟待了結,惟上述各項違誤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裁判定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