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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1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乙○○二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永康玻璃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康玻璃膠公司)與台南縣政府間關於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出庭作證,二人就是否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永康玻璃膠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劉招智表示縮減工程與取回合約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共同意圖為虛偽陳述之犯意聯絡,於具結後,甲○○虛偽陳稱「我去將軍鄉苓和村監工,當日受到縣長指示要我順道去永康玻璃膠公司談縮減工程,我是下午三點多至四點遇到林先生(指乙○○),請他順道載到台南,我們是走省道,經佳里、西港、六甲頂彎到原告公司,到原告公司大約是四點多,我是四點五十分至五點左右遇到原告,我和原告只談了五分鐘,其餘就和原告、林、楊在那邊泡茶,泡了二十分鐘,我於五點二十分離開公司,我亦坐林先生的車回台南,到火車站他放我下車,林先生就回家去了,我們是在火車站的大門口下車」。乙○○則虛偽陳述「我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我老家在將軍我轉到將軍,遇到甲○○,他說他要去台南,叫我順便載他回台南的永康玻璃膠公司,我們到永康公司是下午三點多,等公司老板等了半小時,公司老板才回來,沈先生和老板又談了半小時多,當時只有沈先生和公司老板在談話,等他們談完了我才又載沈先生回台南,我是載沈先生到台南的赤崁樓,讓他下車,大約是五點十幾分,我就回家……。當時沈先生和公司老板談話,我一人在外面喝茶,公司會計楊小姐在另一邊的櫃台。」各等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必要。本件依卷附第一審民事法院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上固有受命法官「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之記載,但縱觀全卷,並無上訴人曾立具結文具結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是否曾立具結文而為具結,準此,第一審民事法院於行準備程序命上訴人二人作證時,雖曾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但上訴人二人有無立具結文而為具結,即非無疑。另證人作證時,必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應負偽證罪責,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固曾為前揭證言,但甲○○所稱之「我和原告談了五分鐘」及乙○○所稱之「沈先生和老板談了半小時多」云者,其等所謂之談話內容為何﹖是否與原判決認定之「向永康玻璃膠公司為縮減工程與取回合約之意思表示」有關,尚屬不明。矧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作證時,除為前揭供述外,並證稱「七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當日僅向劉招智表示工程可能要縮減,心理要有準備」等語(第一審卷第廿六頁反面最後一行及第廿七頁第一行),倘若屬實,依其上開全部供述之意旨觀之,其所謂之談話,是否即與前開民事事件待證事實,亦即「甲○○是否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奉指示至永康玻璃膠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劉招智為縮減工程,取回合約之意思表示」有關﹖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並調取上開民事案卷,詳加查核、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