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有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經警查獲後,上訴人又自動帶同警員起出另一支手槍及子彈三顆,原審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合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二支及子彈共十三顆於其住宅,嗣於携帶上開槍、彈中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外出時,為警當場查獲後,始又帶同警員起出另一支手槍及子彈三顆等情,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寄藏手槍及無故寄藏彈藥罪,從一重論處無故寄藏手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經警查獲並扣得一部分之槍、彈後,始又會警起出其他之槍、彈,尚不符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條件。上訴意旨全憑己意,主張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具體指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