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縣○○鄉○○○段橫坪小段四一、四一之一、四一之十三至十六、四二、四六、四六之一及一二○號等土地十筆係其父蔡萬吉與叔祖父即告訴人蔡德仁向原地主葉魏金、葉朝枝共同購買,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賴友仁之職員偽造告訴人名義記載告訴人同意將該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等內容之「同意書」三紙,除為之簽名外,並偽造其名義之圓形印章蓋印文於其上,以一紙函知葉朝枝之繼承人葉鳳英,繼又委任律師賴友仁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命葉鳳英等人將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其所有權登記於己,提出偽造之「同意書」為證據方法,使該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為其勝訴之判決。被告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後,分別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縣深坑鄉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等情,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固非全無見地。惟查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而以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承租之三七五承租地,告訴對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故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父蔡萬吉及告訴人,實則由蔡萬吉一人出資購買。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民事案卷之價金收據,亦僅載蔡萬吉姓名而無告訴人。其後土地由蔡萬吉耕作,建屋、歷年稅金皆由蔡萬吉繳納,告訴人遷出土地所在之石碇鄉烏塗村,對上情事情,從無異議,亦未要求給付其收益。「同意書」告訴人印文,為告訴人自行加蓋等語置辯。證人即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見證人陳來發在第一審庭訊時,亦供稱「錢是蔡萬吉拿的」云云。是被告辯解,非全為空泛之詞,何以不足採,原審並未調查說明。關於證人蔡錦隆、蔡成福供稱其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使用系爭土地支付對價廿萬元,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各得十萬元,為稅的事,告訴人另給被告之父三萬元,故知該土地為二人共有云云,蔡萬吉對此供稱該廿萬元為補償費,是告訴人查出,並向伊要索,故分與告訴人等語。至於證人黃福已在第一審庭訊時供稱其對該等土地之買賣過程不清楚,不知告訴人有無參加進去,只知其為三七五減租土地,告訴人與蔡萬吉在耕作。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誰出錢買的不記得云云。是各該證人所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蔡萬吉共同購買之供述,應屬推測之詞,而證人陳來發在第一審庭訊時又有「錢是蔡萬吉拿的,有無合夥我不知道」之供述。是該等土地究為何人所買,仍嫌不明。原審且未說明陳來發證言有何瑕疵,泛稱其不足推翻告訴人與蔡萬吉合夥買地之事實認定,既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次查告訴人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訊以其主張出錢與蔡萬吉共買土地有無收據之問題時答稱:「我不識字,都是蔡萬吉在辦」等語(一九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原審對告訴人究竟有無出資未進行調查判斷,徒以告訴人在偵、審中之筆錄,均自行簽名,無不能簽名情事,因認系爭「同意書」由被告代簽姓名以及委任律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被告經手,告訴人未出面等情況,足以證明該同意書為被告偽造,未免率斷。至於同意書所蓋告訴人印文,既經原審先後檢同有關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官學校、憲兵學校鑑定其真偽,皆被以「印泥淤積」或「紋線模糊不清」為由而退回。原審不再囑託其他機關團體鑑定,而自行將該印文放大,與其他文件上印文比對,認為「二者確有諸多不同之處」,但其所謂不同之原因,與上開受囑鑑定機關學校所稱「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有無關係,仍不明白。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