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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夏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一、一四五一七、一四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竊盜、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乙○○部分:發回部分即竊盜、盜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一時許,夥同甲○○、林宗宏、蕭振榮、陳清課等人,携帶兇器,毀越台北市○○○路○段○○○號瑞豐銀樓之安全設備,侵入該銀樓竊取珠寶、金飾等物,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許,夥同陳武光侵入台北市○○○路○段○○○○號四、五樓永朧企業公司,竊取該公司職員之現金及呼叫器。復基於盜匪犯意,與甲○○、陳晴雲、蕭振榮、陳清課、陳義郎、許添禧等人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時、地以附表二所載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竊盜、盜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其共同連續竊盜、盜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之六竊取瑞豐銀樓部分,固經甲○○供承在卷,但乙○○否認參與。依甲○○於警訊時之供述,係由其負責把風,乙○○、蕭振榮、林宗宏、陳清課四人帶手套,持大鋼剪由銀樓二樓剪斷鐵窗侵入,搜括後再由一樓後門逃逸(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一號卷第一四二頁)。原判決亦依其供述而為相同之認定,但依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陽醫歷字第八一三一號函記載,陳清課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該院行左手左側近端腕骨切除術,於同月十日出院,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七日追蹤治療四次(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原判決雖以其住院及追蹤治療之時間與竊取瑞豐銀樓之時間不同,而認陳清課所稱未參與該次犯行云云為不可採,但陳清課左手腕骨既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行切除術,雖於同月十日出院,而依甲○○之供述,當時係由陳清課等人剪斷二樓之鐵窗侵入行竊,則依當時陳清課手部之復原情形,能否於同月十八日攀爬二樓侵入行竊,即有審究必要,而此與判斷甲○○所為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關,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依共犯陳義郎之陳述,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許至桃園縣○○鄉○○路宏福巷一弄十五號三樓強劫(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者除其本人外另有陳晴雲、許添禧及陳晴雲手下的小弟,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四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即原判決附表二-二)強劫者,除上開四人外,另有一綽號小陳之人,其不認識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查依陳義郎之供述,其不認識乙○○,其與陳晴雲等人強劫原判決附表二-一、二被害人時,乙○○亦未參與,則其供述,顯對乙○○有利,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㈢本件乙○○一再抗辯其未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一、二犯行,請求傳訊共犯許添禧,又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三十日間,因女友沈美枝之祖母重病,乃偕同沈美枝至台南照料,不可能於同月二十三日參與強劫被害人高漢文、邱清見之住宅及銀樓(即原判決附表二-四),請求傳訊沈美枝之父沈清治作證,有其聲請狀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九-八○頁、第一五三-一五六頁、第三八二頁)。查其聲請調查之事項,與待證事實有關,乃原審未為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係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駁回部分即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予敍明。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變造身分證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加重竊盜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王 德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