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個人意見,主張槍枝非因上訴人之改造而變成有殺傷力,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原審判決依憑其自白,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所為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復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