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應調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被告乙○○承包竹木工藝品之項目、數量、領付款多寡,以查證卷附工資表影本所載金額之虛實,及分別傳訊表列工人有無受雇之事實,以期發現真實。㈡被告等均稱工資之計算為按件計酬,何以工資表所列工人之加班費、伙食費數額及印章格式均同,自應深入查證甲○○是否為乙○○收集人頭資料,逃漏稅捐。㈢甲○○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始坦承不諱,其既未申報所得稅,如何能謂以被害人周貴和之資料提供乙○○申報,可減輕稅負,其所供顯為替乙○○脫罪之詞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被告乙○○任負責人之六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全公司)代工承製竹木工藝品,明知並未雇用周貴和工作,為減免其自身之所得稅,擅於同年十二月間偽刻周某印章,連同其身分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乙○○,利用傅某偽造周貴和領取薪資等款項之六全公司八十一年度「工、薪資、膳食費印領清冊」十二紙,足生損害於周貴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仍處甲○○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認公訴意旨所稱乙○○以偽造薪資表逃漏稅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等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乙○○無罪。已詳敍其認定甲○○犯罪之證據,及憑以認定被告等有罪、無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憑甲○○之自白,謂其確向六全公司代工,為減免稅負冒周貴和之名申報工資,乙○○確不知情,其已領取表列之薪資等款項云云,核與乙○○所供,既由陳某代工,其僱用他人工作非渠所能置問,渠依甲○○提供資料造冊申報據實給付該部分款項,自無犯罪可言等語,情節相符,而認定純係甲○○個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其他逃漏稅捐等罪嫌(陳某因未申報所得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乙○○亦未犯罪,核與採證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憑上訴人之己見,指其違法。而起訴事實既僅及於被告等涉嫌冒用周貴和名義偽造薪資表逃漏稅捐,經原審查明係屬甲○○個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葉勝棋等人是否被冒名、逃稅,即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原審未就此部分調查,尚無不合。又被告或證人先後不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採信甲○○審判中之自白為依據,難謂不符經驗法則,亦不容任意指為係脫罪之詞。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