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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訴人 林澄輝被 告 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澄輝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甲○○分為國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緣國凱公司在台中市○○○路四段三二○號建售「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於該大廈各買主陸續付清購屋尾款時,被告三人即向各買主表示為免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因有些買主尚未遷入居住,不易收取,而預向各買主收取三個月之大廈管理費,上訴人亦因此預繳三個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計「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共六十六戶,被告預收之管理費共達百餘萬元,嗣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三人均強力運作而當選為管理委員,被告乙○○且為主任委員,該預收之管理費成為被告三人基於業務上而持有之財物,乃被告等竟遲至八十二年三月底,始完成該大廈之各項公共設施,移交管理委員會管理,惟預收之管理費則拒不移交,全部據為己有,致使管理委員會不得不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之最初三個月之管理費仍向各住戶收取,因認被告三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三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陳世輝雖證稱:伊向國凱公司買受房屋時,即簽訂自通知交屋之日起,應分擔管理費之附約,國凱公司所收管理基金並不够支付管理費,因為每月須支付之管理費約二十萬元,不够部分由國凱公司吸收,有關管理費之明細於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時,國凱公司曾提出一份明細表給大家看云云,惟與卷附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除由國凱公司職員楊明明發言稱:「大樓每月的開銷公司大約統計個數字給委員(每)做參考:⑴公共水電費八萬(元)⑵機電和雜支六萬(元)⑶電梯保養八萬(元)⑷警衛(三人)八萬(元)共計三十萬元,總建坪五八八八‧○二坪,平均每坪五○‧九元」外,並無國凱公司提出所謂之明細表及該住戶管理委員會就該所謂之明細表予以追認之記載等情(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並不相符,卷內亦無所謂之明細表可供查核(第一審卷附之收支表影本僅粗略記載收入代收管理基金一百零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扣除集合住宅支出九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三元,電梯保養支出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公設電費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不足七十三萬一千零十四元云云,顯非所謂之明細表)。上訴人亦一再否認陳世輝證言之為真正,實情究何?第一審亦認有予調查之必要而命被告提出該明細表(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審亦未再令被告提出,以究明被告是否確有各該支出?有無巧立名目虛報支出而將代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情事?即遽採尚有可疑之陳世輝之證言為主要判決基礎,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侵佔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