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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手槍、子彈,均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二年某月間,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以換裝金屬槍管方式,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手槍三支,及編號4、5所示之子彈共二十五顆。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訴人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手槍、子彈,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警員帶同上訴人至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五爺廟後廢棄之石椅下,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一支,及編號5所示之子彈七顆等情。因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刑(累犯)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判決,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製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係以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為上訴人所有,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廖桂雲證述;警察所查獲之砂輪機係上訴人所購買為其主要論據。但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製造槍、彈之犯行,並辯稱手槍非上訴人所有,是林幸三拿來寄放,另藏在西螺鎮下湳里五爺廟後的手槍也是林幸三寄放,有謝明達可以見證云云。卷查訴訟資料,證人謝明達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原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謝明達證稱: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左右,林幸三有寄放三支手槍及小小短短的子彈一、二百個在上訴人家云云,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雲院敬刑廉字第七二九號函檢送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七頁)。謝明達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訴人與謝明達似無臨訟勾串之可能,且原判決理由㈣末段亦敍明上開槍械,已部分呈銹斑。則上訴人所辯各節,似非全無可信。究竟實情如何,對上訴人有無製造手槍、子彈,至關重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謝明達之證詞,核與扣押物品顯然不合,足證謝明達與上訴人有勾串迴護之虞為由,而未採信謝明達之證言,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雖供稱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具為其所有,惟辯稱:該項工具為一般日常生活所常見,非製造槍、彈之用。砂輪機係用以磨刀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廖桂雲亦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買砂輪機回來,是磨刀用,幫我磨了二支刀等語(西螺警察分局卷第二頁、偵字第五二七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是否即係上訴人用以製造手槍及子彈之工具,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亦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說明依憑如何之積極具體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製造槍、彈,竟僅憑該扣押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砂輪機亦係上訴人所購買為由,遽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王 景 山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