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停止覊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雖以其有正當職業及家庭,亦有固定住所,且稚子年幼,其中一子受傷需長期休養,無拋子離家可能,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云云,然查抗告人一再否認犯罪,畏罪怕罰心裡,昭然若揭,且已經原審判罪處刑三年六月,參以其另因準強盜、殺人未遂、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進行中,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原裁定正本誤繕為雖認其無逃亡之虞,已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裁定更正),至其子非無其他親人可代為照料,不能資為交保之理由,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乃將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而有正當職業、家庭、固定住所及稚子待照料,並不能證明即無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