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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日期均詳如附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撤銷原裁定酌減其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