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十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駁回,而其原確定判決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