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李雪鳳、李森彬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至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官有明與被告串通,就抗告人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一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七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民執全字第七九三號執行命令及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不予調查,並當庭阻止被告李森彬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教導訴訟,而將告發人陳萬發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作為調查之版本,無視第一審偵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企圖以陳詩書一人頂罪,且漏對被告李雪鳳調查,復未就抗告人提出之委任狀就案號之記載有誤乙事諭知有誤,即為迴避調查事實真象,審判長王振興又變更案號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企圖未經調查即結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命審判長法官王振興、法官官有明迴避等語。惟查抗告人無非係以其聲請調閱相關民事及保全卷宗未獲准許,或對其庭呈之自訴代理人委任狀就受任案件之案號記載有誤,承辦法官未促令其更正,或就承審法官訊問之對象、方法有所不滿,或對其個人認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訂期進行辯論,遽認審判長法官王振興、受命法官官有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殊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原審依照上述說明,認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彈性使用三案號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