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駁回定應執行刑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罪,分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空軍後勤司令部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經確定在案,雖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種情形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迥然不同,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核無不合。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部分,乃是將來執行時扣抵之問題,且亦無將所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誤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詞泛指為重行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未審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精神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