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覊押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而執行覊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雖以同案另二被告陳國發、黃瑞文均已交保在外,抗告人前感訓案件因表現良好已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感訓執行期間已二年未能與家人團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但原審斟酌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難予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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