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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有關判決,認與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即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查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是否應定執行刑無涉,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