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覊押二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五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始具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