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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係抗告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且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係影本,非但內容影印欠清晰,資料亦不完整,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非無瑕疵,苟非經詳細調查,實難逕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五件證據為確實之新證據,且主張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理由五)。原裁定理由載稱各該證據係抗告人在當時所明知,無事後始經發見可言。惟未說明其憑據,自屬理由不備。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並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當事人為免原件遺失,通常均自行保管原本,僅隨狀提出影本附卷,如影本欠清晰或有必要,自應命其提出原本比對,遽以影本欠清晰為由而不調查原本,即為其不利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綜上所述,應認原裁定有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T附表:

㈠立法院第二屆國防委員會會議紀錄光華三號計劃採購作業流程說明(證據一)。

㈡國軍主要武器裝備發展與獲得作業程序(證據二)。

㈢海軍總部、、5雲研字第一七九九號函(證據三)。

㈣海軍總部正式公布並透過中央日報及中國時報、、報導光華三號近岸巡邏艦委託設計簽約事宜(證據四)。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