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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張明燦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官有應自行廻避原因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要難指為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其自訴被告張明燦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法院承辦法官童有德訊問方法不公,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該法官廻避。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指情形,不能認為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該法官指揮訴訟及取捨證據不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