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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吳孟儀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對原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書,僅寫「我於收到判決書前反訴吳孟儀誣告應刑(似係「判」字之誤)民新台幣二十萬元正」等語。則抗告人究竟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被告吳孟儀賠償損害﹖抑係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真意無從明瞭。縱原法院在聲請書旁附記「經電話查詢,意為申請再審」等字。但未經查詢人簽名以示負責,即遽認抗告人係聲請再審而不命補正,即有可議。次按聲請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抗告人自訴吳孟儀誣告等罪案件,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宣示判決,同年四月一日書記官方制作判決正本,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如認抗告人係聲請再審,則抗告人係於同年四月九日提出聲請書,亦有原法院收文戳為憑,似其聲請時尚在十日之上訴期間內,原法院未查明當時該判決是否業已確定,即行裁定,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