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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抗告人 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抗告人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天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宋楊雪英取得印信證明書,內載:「茲為美濃段一○七一、一○七四、一○七四-五等三筆土地與天城建設公司負責人甲○○合建三樓透天別墅乙事,給付押金二百萬元和至設定燕巢援中一一八-一號三百萬元後即可移轉所有權登記。本印信由宋楊雪英提供一枚四分印信,為申請國有財產地及建照之用,和有關證件證明之信,本印至完工後再歸還本人……」等語,已堪認抗告人甲○○履行押金及提供另筆土地之設定條件後,即可移轉本約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前開印信證明書可稽。另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及五月三日雙方所立證明書各一份,內容仍如上印信證明書同,只另增加建商代理申請建物滅失乙節,也有上開證明書原本二紙可憑。又抗告人甲○○也依約與告訴人之丈夫宋永鵬於訂立合建契約書後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就坐落美濃段一○七四、一○七四-五號土地及房屋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興建樓房,在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房屋必須拆除,因此抗告人甲○○即刻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拆除登記,而獲該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補正通知書稿,分別有上開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通知書稿可稽。查上開書證在本件訴訟中已經存在,俟判決確定後,方為抗告人所尋獲,足可證明宋楊雪英已提供印信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給抗告人,抗告人無偽造文書之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為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且所發現之新證據指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係以口頭同意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事宜,並未訂立書據云云(偵查卷第六十頁),若抗告人甲○○果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八十一年五月三日有訂立其所提出之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證明書,一定印象深刻,且關係其刑事責任,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定會主張:「有訂立書據,容後補呈」,乃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偵審中稱未訂立書據,足證其未經歷訂立上開證明書,否則豈非陷自己於不利﹖上開書證是否真實,已非無可疑。又上開印信證明書,依其內容觀之,具名人應是宋楊雪英,始具有法律效力,乃具名人竟為甲○○,其證明力已不足,且上開三張證明書上宋楊雪英之印文,亦與宋楊雪英於本案審理時所承認真正書證上之印文不同,上開證明書非經調查無法證明為真正。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以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上開一○七一號土地分割事宜,以及先將合建土地之一半移轉登記與甲○○等為由,向宋楊雪英取得其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上開土地所有權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後,由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四○一之一號,盜用宋楊雪英之印章,依次偽造宋楊雪英將上開一○

七四、一○七四之五號(二月二十日)、一○七一號(二月二十四日)三筆地出售與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竟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向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地政資料上(均係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之管理及宋楊雪英,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訂立買賣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完成登記等日期,均有上開書證附於該案件可稽,且為抗告人於該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則既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往登記,五月一日完成登記,何需於訂立買賣契約書後,甚且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再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一日、五月三日再訂立上開證明書,一再強調抗告人於提供擔保給告訴人後,有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豈非畫蛇添足﹖更與常理有違,該三張證明書內容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另其等所提出與宋永鵬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通知書稿,只能證明有合建房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未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亦不足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有所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