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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人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華櫻,並經張華櫻之夫(即抗告人甲○○)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自上開送達裁定之翌(十一)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五日,已屆滿五日,期間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原審環字第一一六八號收文戳可憑,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