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 甲○○
王志剛 男民國二十右抗告人等因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忠誠前受甲○○之照顧,無意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乃因其家人反對,而編造虛偽之事實陷害甲○○,證人林潤榕、鄭萊琴之證言亦均係偽證,並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姚瑞光先生在法令月刊發表之「確認之訴」文章、楊建華先生對確認之訴、給付之訴之見解,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前揭㈠、㈡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甲○○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變造,證言係屬虛偽之湮滅證據、偽證罪有關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又舉出之判例、解釋文及論著,亦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比,均難資為再審之理由。至於抗告人王志剛雖係甲○○之父,但甲○○於000年0月0日生,早已成年,甲○○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列各款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駁回甲○○、王志剛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但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就證物、證言、確實新證據所持見解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