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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該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即涂文成)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略以:㈠、抗告人甲○○於偵訊中曾供稱「他以前曾答應每月給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未給」等語,足見其以執有謝佳琪為手段,脅迫謝瑞雲、謝李平妹給付一百萬元之行為,係意在受償或抵債,而無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基本上係妨害自由罪結合恐嚇取財罪兩罪而成立之一個犯罪行為,是在解釋擄人勒贖罪之「意圖勒贖」之規定時,自應比照恐嚇取財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旨而為,始為允當,本件抗告人依前所述既無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自不應成立擄人勒贖罪。㈡、妨害自由依其程度可區分為「至使不能抗拒」、「略誘(包括以詐術使脫離有監護人之監督之類型)」、「和誘(包含準略誘之類型)」等三種類型,而擄人勒贖罪之擄人行為,無論係自文義上而言、或自刑罰體系而言、或自合憲性及價值判斷平衡之觀點而言,或自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言,或就學者見解而言,均應僅指「至使不能抗拒」之類型而已,而不包含略誘、準略誘及和誘等類型在內,抗告人於警訊中曾稱「我又稱我帶妳到我家找姑姑(指謝麗君),好不好,謝佳琪說好,之後,我就帶她搭乘……」等語,另被害人謝佳琪之父謝文龍亦稱「甲○○跟我妹妹(即謝麗君)曾帶謝佳琪到北門鄉甲○○家裏住過好幾天」等語,足見抗告人並未使被害人謝佳琪達到如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所示「擄人勒贖罪,必須被害人已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加害人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因此抗告人自不應成立擄人勒贖罪。㈢、原確定判決僅以抗告人之自白,即於事實欄認定「於同日深夜十一時三十分許,車行至學甲鎮中洲佳學高幹二五二號處,因謝佳琪鬧稱:要返回台北找祖父母等語不休,路況又不佳,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機車零件受損,上訴人左手背擦傷,褲管破損而遷怒謝佳琪,將之抱回機車踏板座位後,竟萌殺人犯意,以右手控制機車油門、手煞車而繼續行駛機車,另以左手緊勒謝佳琪頭部不放,致其因而窒息死亡」等語,惟以謝佳琪腰圍為二十九公分、身高為一二○公分之身體比例,依醫學知識所可推算出之謝佳琪之頸圍,再勘驗抗告人之左手單手大小程度,即可得知在一邊騎著機車之情況下是否有可能將謝佳琪扼死,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勘驗抗告人左手單手之大小程度,即認定謝佳琪係遭抗告人勒斃,亦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審法院以㈠、抗告人於警偵訊時固曾供稱:「(問:你為何意圖拐帶走謝佳琪,並向你岳父母勒索金錢﹖)答:於八十一年八月份,我太太謝麗君離家出走後,我為了養活兩個兒子,曾向我岳父母要求支助,當時我岳父母答應每月拿伍萬元給我,但事後我岳母沒有拿錢給我,我感到心中不悅,所以想利用帶走謝佳琪後,再向我岳父母敲一筆金錢(一百萬元)」、「他以前曾答應每月給我五萬元,而未給,……」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九號偵訊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第二十五頁所附警訊筆錄及第二十七頁反面偵訊筆錄),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岳父母即被害人謝佳琪之祖父母確曾答應每月資助其五萬元,則其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其上開供述係屬真實,惟依其所述,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份其岳父母同意每月資助其五萬元起至同年十二月其犯下本案止,其亦僅得向其岳父母請求二十五萬元而已(按指其岳父母並未撤銷其贈與之情形而言),乃其竟向其岳父母索取高達一百萬元之贖款,其主觀上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參酌抗告人於警訊時亦曾明確供稱:「當時我為了報復我岳父母一家人,將謝佳琪帶走外,並想利用拐帶謝佳琪後,再向我岳父母勒索一些金錢」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九號偵訊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所附警訊筆錄),益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以其於偵訊中曾供稱:「他以前曾答應每月給我五萬元,而未給」等語,而謂無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㈡、按擄人勒贖,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本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及三八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擄人勒贖罪之擄人方法,並無限制,以強暴、脅迫為之者固可,即以欺騙之方法,引誘被害人至某一地點,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以待回贖者,亦屬之,至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固謂:「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等語,另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四一號判例亦謂:「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等語,惟該等判例均非明示擄人之方法僅止於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始足成立,如以詐術將被擄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不應成立擄人勒贖罪,是尚難僅因上開判例僅言及強暴、脅迫等用語即遽認擄人勒贖罪之擄人行為僅限於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乃對謝佳琪訛稱:欲帶其前往台南縣北門鄉找姑姑(指謝麗君)云云為詞,同搭遊覽車南下抵台南縣學甲鎮,再改乘上訴人(按即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回北門鄉。於同(十四)日深夜十一時三十分許,車行至學甲鎮中洲佳學高幹二五二號處,因謝佳琪鬧稱:要返回台北找祖父母等語不休,路況又不佳,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機車零件受損,上訴人左手背擦傷,褲管破損而遷怒謝佳琪,將之抱回機車踏板座位後,……」等語,顯係認被害人謝佳琪經抗告人之訛詐後,已離開其原來地點而喪失行動自由,並移置於抗告人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之行為顯屬擄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認其擄人行為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其行為尚未達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及將被害人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等語,顯屬無據。㈢、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另以左手緊勒謝佳琪頸部不放,致其因而窒息死亡」等語,另抗告人於警訊中亦供稱:「……我越想越心慌又氣憤,就在機車行駛中用左手緊勒謝佳琪之脖子致其斷氣死亡……」等語(見學警刑字第六一○號警訊卷第九頁反面筆錄),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抗告人係以左手手掌掐住被害人頸部,因而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從而原審未勘驗抗告人左手單手之大小程度,經核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以關於抗告人是否有勒贖意圖、擄人行為及以左手掐死被害人謝佳琪情形,原裁定之認定違法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即其於偵訊時供稱其岳父母謝瑞雲、謝李平妹以前曾答應每月給其五萬元資為其二子生活費而未給;其於警訊時供稱帶謝佳琪前往台南縣北門鄉找姑姑(謝麗君),係徵得謝佳琪同意,均已經原審調查審酌,並於事實欄認定,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至其所稱原審未勘驗其左手單手大小程度云云,既仍須經勘驗調查程序,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首揭說明,均難認係發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