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再抗告人 乙○○
甲○○右再抗告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等因自訴江林雪等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法官廻避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等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