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最後一項所載傷害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再抗告人徒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雖屬違法,惟該罪之最重本刑因刑法分則條文加重既已超過三年,得上訴第三審,則對本件抗告法院之裁定,自得提起再抗告,合先敍明。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恐嚇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每罪之刑度均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復以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意旨謂原二個確定裁判,均各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第一審再重定執行刑不應超過一年云云,認第一審依法重定執行刑並不受原確定裁判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所載前二罪之刑,業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後三罪之刑亦經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本件自應以該二項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為合法,乃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屬違法。又原裁定附表所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該附表將最後事實審載為第一審,並載該第一審之案號,亦有違誤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本件原裁定附表所載五罪,均屬判決確定前所犯,第一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將五罪合併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來前二罪所定執行刑六月與後三罪所定執行刑六月,即當然失其效力。該五罪中之刑以五月為最長,合併為一年四月,第一審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附表所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最後事實審為原審,案號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四號卷七至九頁),該附表將該罪最後事實審載為第一審,並記載第一審之案號與判決日期,雖有違誤,但顯然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不得據為再抗告理由。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