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駁回聲請停止留置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感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感訓案件,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停止留置。經查感訓案件,依檢肅流氓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並無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規定,原法院既就抗告人之上揭聲請予以裁定駁回,即告確定而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