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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以抗告人並未參與盜匪行為,僅參與竊盜,而參與竊盜係因抗告人向地下錢莊借錢,在地下錢莊催討下,一時糊塗才行竊,因受羈押前房租未付清,且地下錢莊又向抗告人家人催討債款,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亦被地下錢莊扣留,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返家工作賺錢還債云云,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查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前經原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茲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上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王 德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