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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定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八十年一月廿四日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間,又因犯搶奪及盜匪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七年六月,均經確定在案,且四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竊盜及搶奪二罪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已將該竊盜罪之刑期裁減為六月,另搶奪罪與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再與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合計共為十六年一月,原裁定將四罪定應執行刑為十六年,實際僅減少刑期一個月云云,執前所定已失效之執行刑,並認定執行刑時所減除之刑為減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誤會,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於八十一年間另犯竊盜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云云,如果屬實,亦應由抗告人檢證再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