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朱家輝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駁回其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受命法官(黃麗生)自開始為發回後更審程序之始,殊多偏護被告刻意開脫被告刑責,對被告不利之處,皆拒不追究,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其廻避云云。原審裁定則以: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廻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並未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相當之釋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承辦上開案件有偏頗之虞等情,因認聲請非有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院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仍就該案件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序,漫為指摘,難謂其有偏頗之虞,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