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陳懋樹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駁回其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法官廻避,限當事人始得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案件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檢察官僅將其聲請狀轉送原審,並非為聲請人,原審裁定因認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法官廻避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