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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為補充判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第二審更審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即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處被告罪刑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聲明係對該判決何一部分不服,且於上訴書內記載:「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為第一審判決,本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收受判決正本,認為應提起上訴」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詎原法院僅對其中煙毒部分予以判決,其他部分則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則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分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例參照)。所稱當事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數罪併罰,詳起訴書所載)。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處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炸藥等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罰金三千元,其他被訴販賣毒品等部分無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收受判決正本,認為應該提起上訴,以八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上訴書,敍述理由為:「按販賣海洛因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僅以營利為目的,將海洛因購入或將海洛因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係以供己吸用為目的,將海洛因購入云云,認定被告不成立上開罪名,固非無見,然查供己吸用之目的與營利目的非不能並存,亦難謂互相排斥,自不得以被告有吸用海洛因,即推論出被告無販賣海洛因,又原判決稱:被告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分成小包包裝以利攜帶,衡情不無可能云云,然查被告係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全部分開為四十三小包以上,所謂「有利攜帶」,顯違事理,至原判決稱:每包約為一公克餘,被告所供每日須耗用約一包海洛因,則自購入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全被查獲之八十年二月一日,約月餘時間,被耗用二十公克,衡情尚屬相當云云,然查上開期間共三十九天,依被告所供必耗用在四十公克以上,豈可能只耗用二十公克,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諸海洛因而市價昂貴,被告將海洛因全部以天秤分裝成四十三小包以上,顯係意圖賣出營利,揆諸首開判例,難認原判決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原審受理檢察官上訴(被告未上訴)分案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一號煙毒一案審理,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及論告該罪與被告及辯護人均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答辯(詳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答辯狀所載),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係針對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書已敍明販賣海洛因部分),未及其他有罪未經許可製造炸藥等六罪部分上訴,上訴真意係對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之判決為之,並非對全案之判決為上訴,上訴範圍甚為明確。至於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左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貴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本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收受判決正本,認為應該提起上訴」,乃案由欄之引用(與第一審判決案內相同),又上訴書末段記載「請將原判決撤銷」依上訴書全文含義,探求上訴書之真意,乃係「請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自不能以詞害義,解釋為全部上訴。本件並不發生漏未判決情事,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云云。

惟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例所稱「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情形,係指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其在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祗對販賣禁藥部分上訴,竊盜、恐嚇部分沒有上訴」而言。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內,雖僅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說明上訴理由,而未就其他部分說明上訴理由,惟第二審上訴,並不以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瑕疵或違背法令為必要,該檢察官上訴書案由欄既記載「右列被告因……案件,經貴院於……為第一審判決,本檢察官於……收受判決正本,認應該提起上訴」等語,顯未表明係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且上訴書末段復明載「請將原判決撤銷」,非謂「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文義甚明;又依卷內資料所示,檢察官在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亦未表明就何部分上訴,何部不上訴,核與本院前述判例所稱:「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之情形有別。原裁定仍以上訴真意係對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之判決為之,並非對全案之判決為上訴,上訴範圍甚為明確,而駁回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