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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定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犯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均已先後判決確定在案,合於定執行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九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竊盜罪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稱已因覊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但既與另犯盜匪、搶奪二罪同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具備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法自應再合併定其執行刑。至上述竊盜罪如確因覊押期間折抵刑期完畢,亦袛生扣除刑期之問題,尚非受刑人所得選擇合併定執行刑與否。本件抗告意旨指稱,不願將竊盜罪部分與盜匪等二罪合併定執行刑,求予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定執行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