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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因被害人嚴立成駕駛機車未開大燈,忽然左轉所致,抗告人根本無法預見,難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過失可言。是被害人在距離抗告人所駛汽車只有五公尺處突然左轉,而造成對撞;又被害人未開大燈,致抗告人未見其行駛於對向車道,均為新事實新證據,如予審酌即能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且抗告人係於凌晨六時十分訪友不成返家時發生本件車禍,並非營業而駕駛,此項新事實證據如能審酌,即可改按有利之一般過失論科,爰聲請再審等語,經審理結果,認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云,僅係事實之爭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抗告人執為再審事由,非有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取,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