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許瑞助、李德霞、蔡尊五、蔡芳齡、韓金秀等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許瑞助、李德霞、蔡尊五、蔡芳齡、韓金秀等瀆職聲請再審一案,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