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毀棄損壞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之確定判決,其中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月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間九月十五日為星期日),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始郵寄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十六日,此部分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