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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乃屬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