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原審及第一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另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原審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殊有違誤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另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號執行卷),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係在該案裁判確定後所犯,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