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六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其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犯偽造文書罪 (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相牽連) ,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經審核認屬正當,因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陸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且因家中母親及妻小,均無謀生能力,倘入獄執行,即無經濟來源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原審將其抗告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請求准許易科罰金等情,惟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