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駁回定執行刑而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二月,分別確定。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判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法並無違誤。並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說明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茲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徒刑,雖宣告得易科罰金,但其與編號2之罪所處之徒刑併合處罰之結果,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認再抗告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未為此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以及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較二罪宣告合併刑期僅少一個月,資以指摘該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