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即異議人 鄭美鳳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甲○○詐欺沒入保証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抗告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被告甲○○詐欺沒入保證金聲明異議案件,被告詐欺罪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論處罪刑,屬於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