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誤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詐欺二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因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確定判決,依卷附判決正本之裁示,係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原審所為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其竟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