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三審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