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聲明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甲○○右聲明人因自訴鄭錫華等毀損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抗告之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聲明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自訴鄭錫華等毀損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抗告確定後,復又具狀聲明再審,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