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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職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五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址查無其人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檢送戶籍謄本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08